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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国际追账案例四》 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00-03-08  当事人: 宋达镐、刘长青   法官:   文号:2000)镇经二初字第9

江 苏 省 镇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镇经二初字第9

原告中国银行镇江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235号。
负责人刘长青,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天宏,该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沈异新,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干部。
被告韩国国民银行,住所地:韩国汉城。
法定代表人宋达镐,该银行行长。
原告中国银行镇江分行诉被告韩国国民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天宏、沈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610日,被告开出以镇江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公开议付即期信用证,同年1015日,原告根据受益人申请办理了议付,并作为议付行向被告寄单,被告收到单据后却无理拒付并退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信用证项下款项300000美元,以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和相关费用。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618日,被告韩国国民银行根据韩国SUNGBOCOLDSTORECO.LTD.申请开出以镇江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为受益人,号码为NO.M07P5906NS003612的不可撤销、公开议付的即期信用证。该信用证有效期至19991115日,并注明货物为原产中国的马头鱼和其它冷冻海产品150吨,单价2000美元每吨,总价300000美元;信用证要求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以韩国国民银行为收货人,交单期须在装船日后21日内,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由中国港口装运至韩国釜山;付款人为韩国国民银行;该信用证同时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以下简称UCP500)之规定。原告中国银行镇江分行在收到被告开来的信用证后,即按信用证要求,将该信用证直接通知受益人,即出口商镇江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嗣后,受益人按信用证要求备货装运,并备齐信用证所规定的全部单据(包括汇票2份,商业发票3份,装箱单3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于19991015日交原告,原告经审查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后,于当日根据受益人申请办理了议付,将押汇款299000美元贷记受益人在该行帐户,同日,原告将上述全部单据寄至被告韩国国民银行;19991025日,被告通过SWIFT发电给原告,以原告所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存在有三个不符点为由拒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被告所称的三个不符点分别为:(1)汇票上付款行名称与信用证书写不一致;(2)商业发票上受益人名称英文拼写与信用证不一致;(3)装箱单上遗漏手签。当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反驳电,反驳电称:(1)汇票上的付款行与信用证上付款行名称一致;(2)“镇江”的英文拼写仅是笔误;(3)根据UCP500规定,装箱单无需手签。但为了妥善解决问题,原告仍通知受益人将单据按被告提出的全部要求进行了更改,并将重制的单据于19991026日再次寄单给被告。19991030日,被告再次通过SWIFT来电拒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称:即使递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严格一致,但这些单据系伪造的......。原告经向被告多次交涉索款无着,遂于20001月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M07P5906NS003612号信用证,原告首次寄单单据,被告首次拒付函,原告第二次寄单单据,被告再次拒付函,受益人押汇申请,受益人结汇水单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明确规定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约束。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虽不是法律条款,但一旦写进信用证,成为信用证这一契约性文件的一个条款,它就带有强制性,各方必须遵守,并受法律制约。原告中国银行镇江分行在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对该笔信用证款项进行议付,已履行了作为议付行所应履行的义务,成为单据的所有权人和汇票的持票人,作为开证行的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议付行提交的单据,经与信用证条款核对完全一致后,便构成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和义务,成为债务人。原告有依法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尽管被告在接到原告第二次寄单时,不顾信用证项下货物已运至韩国釜山的事实,又以“信用证项下单据系受益人伪造”为由拒付,但依据UCP500第十五条之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等概不负责;同时,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以及发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的诚信、执行能力或信誉等也概不负责,故被告无权就原告备齐的与信用证条款表面完全一致的单据的真伪作出评论,更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相反,依据UCP500第十三条,银行在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经确定表面与信用证条款完全一致后,则必须将票款偿还议付行或代付行。原告在接到被告首次拒付函中提出的所有不符点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一致的全部单据,被告再以票据系受益人伪造为由拒付,是没有任何理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该笔信用证交易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UCP500规定的作为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相关费用300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UCP500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韩国国民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M07P5906NS003612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300000美元给原告中国银行镇江分行;同时给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美元固定利率6.5625%计算,即每天54.69美元从19991110日起至实际付清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460元,由被告韩国国民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6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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