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6日,国内银行叙做两笔出口托收业务,代收行均为:XXXX BANK B.S.C.(E.C) LAHORE PAKISTAN.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单据寄出一个月后,国内银行未收到款项,也未收到该两笔单据项下的任何信息。2008年11月17日,客户在掌握确凿证据,证实货物已被国外买方提走的情况下,授权国内银行催收货款。但代收行不予理会。11月22日,国内银行第二次催收。12月1日,国内银行第三次催收,并告知:若12月5日前,不能依照指示付汇,则请求退还全套单据。12月3日,代收行来电告知要求其中一套单据减额USD1000.00,另一套单据要求降价USD2000.00.国内银行经联系客户意见,当日回电拒绝了对方的无理要求,并重申若不实现全额付汇,请求退还全套单据。12月8日,代收行在第一套单据中强行减额USD1000.00的情况下付汇,另一套单据依然没有消息。12月10日,国内银行发出经理级别的第四次催收,要求第一套单据补付差额USD1000.00,第二套单据要求全额付汇。12月18日,国内银行发出总经理级别的第五次催收。12月22日是星期一,我们惊喜地收到了两笔货款,一笔为退回的差额USD1000.00,另一笔为全部货款。
分析点评:
根据URC522第19条b款规定: 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接受部分付款。否则,只有在全部款项收妥后才能放单。代收行无理短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URC522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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