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银行金额 USD91979.00,开证行xxx TO ITALIANO S.P.A.,MILAN。国内银行12月18日寄单,12月24日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称“DOCS HAVE BEEN SENT BY 1 MAIL INSTEAD OF 2 MAILS”。 国内银行认为虽然信用证规定两次寄单,但此规定显示在MT700的72场内,是对银行的要求,即便国内银行未按此办理,开证行也无权凭此拒绝受益人的单据。鉴于这种情况,当日国内银行发出反驳电,引用ICC的632号中的观点,即,信用证至少可分为三部分:所要求的单据,附加条款及对议付行的指示,对议付行的指示仅和议付行的的寄单方式有关,并不受信用证其它条款的约束,因此开证行不能因为议付行的寄单方式提出拒付。
收到国内银行的反驳电报后,开证行未提出异议,于12月29日发送了承兑电,承兑时未扣不符点费。
分析点评:
ICC的632号中的观点正好为此案提供了有力的反驳依据,可见,对ICC出版物广泛细致的了解和正确运用,是对外交涉成功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