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追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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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FOB价格术语 对货运代理人无约束力

【案情回放】
20113月,原告A公司签发航空分运单1份,托运人为被告威克*公司航班日期201133日,货物件单1份,67789公斤,运费预付。由全日空航空公司签发主运单,托运人为原告。
201137日货物自浦东机场报关出口,成交方式为FOB
20113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份,总金额18604.8元。
2011712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1份,要其支付运费领取核销单。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货代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且报关单载明的贸易术语FOB,被告不应承担运费。
【法律分析】
1、审理中,原告提出双方存在电子货代合同,但因不能提供保存于服务器的原始邮件,所以法院对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原告当庭提供了涉案货物的核销单原件,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主运单相印证,该核销单原件,足以使法院相信原告代理被告办理航空货运代理事实。
2、法院认为,FOB系国际贸易术语,一般仅约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约束货物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1FOB指国际贸易术语的卖方在指定的港口将货物装上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期待呢一切的费用和负担,装船后即完成了交货义务,买方承担货物从越过船舷时起灭失后损坏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2、认识“指定货(FOB)”。是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内的一种概念。一般是指境外的买方指定承运人,而国际货代企业作为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境内接受货物卖方的交货,为其办理货物出口运输或运输代理、报关等相关事宜。因此,在货代企业向货主或货主委托的代理人主张运费时,被告经常以其并非托运人或运费的适格支付主体提出抗辩,认为货代企业应向货物的买方或收货人主张运费。
3、有必要对国际贸易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进行细致的区别: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买方和卖方,货代合同则是委托人与货运代理公司;买卖的内容是货物的交付于货款的支付,货代的内容是代办订舱、报关等事宜。买卖合同对卖方的目的是出售货物以赚取利润,货代合同对委托人的目的则是委托货运代理人代办运输、报关等。因此,不能以买卖合同内容来约束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买卖双方对运费负担的约定对货运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运费支付主体,应根据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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