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追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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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按信用证诉讼还是按合同诉讼?

 200926日,阿拉伯石化公司为购进片状烧碱与河南东方华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纯度为98%,并约定如有质量异议,由中国检验河南公司提供最终检验结果。200949日,货物装船,2009616日到达目的港杜阿拉。2009423日,阿拉伯石化公司以信用证支付了货款。2009629日,阿拉伯石化公司向东方华宇公司主张烧碱浓度低于约定,并提交了INTERTEK公司的检测报告。20091127日,东方华宇公司委托中国检验河南公司对其自行留存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货物符合约定。双方就争议协商未果,阿拉伯石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华宇公司支付赔偿款88981.2美元。
    另查明:阿拉伯石化公司在其开具的信用证第46A8)条款中要求东方华宇公司根据编号为SGS-15502-85的检测报告出具确认已完成质量检查的确认书。而SGS-15502-85号所指检测是涉案货物目的地喀麦隆政府所要求的强制性检测,检测项目是固定的,并不包括质量检测。而检测事宜由阿拉伯石化公司在喀麦隆的买家具体办理。
三、裁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发生质量争议时,阿拉伯石化公司未委托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故对阿拉伯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阿拉伯石化公司的诉请。阿拉伯石化公司不服,上诉称因东方华宇公司未履行装船前的货物质量检验义务,应由其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201310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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