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联船务有限公司(chemlink shippingco.ltd.)(下称化联船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星海运株式会社(fivestar maritime s.a.)(下称五星海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汕头外代)。
原审被告:大韩航运有限公司(daihan shipping co.ltd.)(下称大韩航运)。
1998年4月5日,汕头轻工与上海白猫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白猫)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白猫向汕头轻工购买790吨ae03,总货款为9,455,115元人民币,交货地点为上海码头。4月30日,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汕头轻工委托中国轻工代开进口800吨ae03信用证,具体数量以装船提单为准,中国轻工收取汕头轻工每吨100元的开证费,开证所需货款由中国轻工垫付,金额948,000美元;货到港后,汕头轻工向中国轻工支付全部货款后,中国轻工将提单交给汕头轻工,并委托汕头轻工报关;汕头轻工报关后,必须提供中国轻工外汇核销所需的所有报关单据,以便办理核销手续。5月12日,中国轻工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中国轻工向日本伊藤忠公司购买800吨ae03,单价为cnf汕头每吨1185美元,货物总值948,000美元。同年5月19日,中国轻工开出即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日本伊藤忠公司。该信用证规定所有文件必须装船后7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7日前。5月21日,中国轻工修改信用证,改为所有文件必须在装船后21天内一次性提交,信用证的有效期为6月21日前。
1998年5月14日,“亚洲交响乐”轮装载了上述货物,new daimaru industrial limited作为承运人和船东化联船务的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日本伊藤忠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国轻工/汕头轻工,货物为797.689吨ae03,装货港为日本yokkaichi港,卸货港为中国汕头港。5月21日,“亚洲交响乐”轮抵达汕头港,化联船务指示其卸港代理汕头外代凭收货人保函放货。在此之前,5月20日,汕头轻工向汕头外代出具担保函,要求提取日本伊藤忠公司托运的、“亚洲交响乐”轮承运的797.689吨ae03,保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同日,汕头轻工委托澄海县金威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澄海市生源化工厂有限公司提取上述货物。5月21日,上述两单位到汕头外代办理了提货手续。5月22日,上述货物被提离“亚洲交响乐”轮。汕头轻工外代在办理提货手续前委托汕头经济特区南峰(集团)电脑报关公司(下称汕头报关公司)对上述货物报关。5月21日,汕头报关公司以进料加工的性质对上述货物进行报关。货物运抵汕头港后,日本伊藤忠公司、中国轻工、上海白猫均派人到卸货现场观看卸货情况,对汕头轻工提货行为均没有提出异议。
1998年5月22日,汕头轻工租用“永吉6号”轮和“通明”轮将上述货物和另外一批货物从汕头运往上海。5月25日,南市分局以该批货物涉嫌走私予以查扣。9月5日,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为汕头轻工,决定没收该批货物。南市分局查扣上述货物后,对汕头轻工总经理陈英越和中国轻工日化部副经理李习杰进行了调查。陈英越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其是货物的所有人,该批货物由中国轻工代理进口,并收取每吨1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货到目的港后,中国轻工负责通知船方放行,要求汕头轻工接货报关,汕头轻工委托汕头报关公司报关。直到货物被查封时止,汕头轻工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李习杰在接受调查时认为上述货物是汕头轻工委托其代理进口,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均是汕头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进行协商,中国轻工只是代签外贸合同、代开信用证,并收取一定的代理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汕头轻工负责接货。至货物被查扣时,中国轻工没有向日本伊藤忠公司支付货款,汕头轻工也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和代理费。1998年6月4日,中国轻工收到日本伊藤忠公司提交的其他单证。6月10日,中国轻工向开证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购买外汇945,261.47美元,作为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同日,中国轻工通过开证行支付了上述货款。日本伊藤忠公司承认已收到全部货款。
另查明:“亚洲交响乐”轮于1998年1月25日在伯利兹注册登记,注册船东为五星海运。中国轻工认为大韩海运为“亚洲交响乐”轮的管理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999年8月26日,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上诉人五星海运所属的“亚洲交响乐”轮,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中国轻工的申请,在天津新港扣押了“亚洲交响乐”轮。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20,000元,并提供了人民币 1,000,000元的担保。1999年9月28日,中国轻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拍卖“亚洲交响乐”轮,原审法院于10月27日裁定准许中国轻工提出的拍卖船舶申请。中国轻工预交拍卖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五星海运向原审法院申请到上海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准许五星海运的申请,派人到上海进行调查取证。五星海运预交调查申请费10,000元。上诉人于1999年1月28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四被上诉人赔偿货款损失及利息993,299.66美元,以及其他损失41,067.75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
海事法院合议庭审判长认为:本案系中国轻工以化联船务、汕头外代、五星海运和大韩海运无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地,即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地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化联船务是本案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五星海运是“亚洲交响乐”轮的船舶所有人,是实际承运人,中国轻工是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为1998年5月21日,而中国轻工向五星海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9年5月18日,其对五星海运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星海运提出中国轻工对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国轻工提供的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证明,汕头轻工是一家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其需要进口本案货物,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中国轻工办理有关货物买卖等进口事宜,中国轻工向汕头轻工收取代理费。中国轻工与汕头轻工之间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在中国轻工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前,汕头轻工已经与日本伊藤忠公司就本案货物买卖具体事宜谈妥条件,日本伊藤忠公司知道中国轻工是外贸代理人,因此,汕头轻工是货物的真正买方。中国轻工依据其与汕头轻工之间签订的外贸代理协议,代汕头轻工向日本伊藤忠公司支付货款。中国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货物所有权如何转移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货物于1998年5月21日汕头轻工向承运人提货后,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汕头轻工。中国轻工于1998年6月10日通过开证行代汕头轻工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符合本次国际货物买卖的正常流转程序,中国轻工通过信用证赎单取得正本提单,符合法律规定,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提出中国轻工不是善意的提单持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是,中国轻工取得正本提单时,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汕头轻工,该提单不再具备物权效力。化联船务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五星海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依法履行运输义务,包括把货物交付给合法提单持有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法律规定,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汕头外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在明知汕头轻工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情况下,仍将货物放给汕头轻工,也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事实证明,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当时的提单持有人日本伊藤忠公司和后来通过代垫货款赎单取得正本提单的中国轻工,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认为中国轻工默许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和汕头外代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因提单持有人的默许而免除。因此应当驳回中国轻工对化联船务、五星海运和汕头外代的诉讼请求。中国轻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大韩航运是“亚洲交响乐”轮的船舶管理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大韩航运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应当驳回中国轻工对大韩航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轻工对上述民事调解书反悔并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货款损失及利息993,199.66美元;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其他损失41,067.75美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5月12日,上诉人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代理合同,上诉人是货物买方。5月19日上诉人开出信用证。合同和信用证都未许可供货方和其承运人等将货物交给任何第三人。化联船务、五星海运作为承运人,签发出正本提单通过银行交给上诉人,应认定为上诉人是该货物惟一的合法所有者。承运人和其代理人汕头外代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给汕头轻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承运人和其代理人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与汕头轻工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虽有关于代理性质的内容,但此是针对国内双方的约定,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不影响上诉人在对外合同执行中的权利和义务。正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与汕头轻工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其真实情况和结果是:汕头轻工在未支付全部货款、未向上诉人索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取得了货物的处置权;汕头轻工不能提供上诉人要求的合格报关单据;上诉人对货物失去控制。汕头轻工依据被上诉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擅自改变货物的数量和货值,委托汕头报关公司以进料加工性质报关后倒卖上海,被南市分局查扣没收。货物抵汕头港时,上诉人有职工到汕头,该职工是去与汕头轻工商量付款赎单事宜,他始终不知道日方和汕头轻工交接货、报关等情况,也不知道伊藤忠公司员工会在场,此认定为对放货的默许毫无依据。货物查扣后,南市分局对上诉人职工李习杰进行了调查取证,证词说明上诉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不能认定为是对被上诉人的行为的认可。1998年6月4日,上诉人收到日方单证,由于单证清洁齐全,依据《国际商会第500号》上诉人只能向银行付款赎单。此是上诉人取得对被上诉人起诉权利的合法行为。自发现日方无正本提单放货,到起诉之前,上诉人一直在追查事情的真实情况和责任人,法庭应注意到上诉人此项工作的艰难性。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化联船务、五星海运作为承运人因侵权行为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汕头外代负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选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上诉人视为不是货物的真正的买方,并造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在造用法律上亦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开出的信用证都明确了上诉人是买方。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提单将货物进行合法交付,导致了货物所有权的非法转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按所签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严格承担了义务,应当造用有关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上诉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接到原审判决书后,通过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程序,承诺放弃对本案的上诉。原审法院经合法的司法调解程序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正当和充分的理由,以及经过合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推翻。而且,上诉人放弃上诉,是依法对自己拥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已经发生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推翻(1999)广海法事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但该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当事人只是上诉人和五星海运,故上诉人在调解书所称放弃对本案的上诉应指放弃本案中对五星海运的上诉。上诉人出尔反尔对五星海运提起上诉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对天其对五星海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是以四被上诉人无单放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的,故本案是侵权纠纷。由于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的法律来处理本案争议。
上诉人与日本伊藤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货款,并取得了本案由不得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从提单的流转过程看,上诉人是合法地取得了提单。虽然存在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与汕头轻工设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汕头轻工与日本伊藤忠公司有直接的接洽的事实,但上述事实不能否定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性,以及上诉人取得提单的合法性。作为cif合同买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的交付才能视为货物的合法交付,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此,汕头轻工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行为,不能导致货物所有权合法地转移给了汕头轻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上诉人有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而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则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形式取得提单。其可以依据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的债权,也可以以其持有正本的提单提不到货物,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选择权利在于上诉人。化联船务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指示汕头外代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违反其作为承运人作出的承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行为有过错,该行为的后果也导致提单持有人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化联船务对于上诉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没有上诉人明示放弃提单的提货权,同意汕头轻工无单提货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到达卸货现场一说,只有一证人的证言支持,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上诉人又不予承认,故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在提单项下货物被提取后仍然对日本伊藤忠公司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对权利的放弃。因为依照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义务,而且上诉人作为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承况信用证后负有向开证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不能认为上诉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就是对提单提货权的放弃。由于承运人向汕头外代发出指示,才让汕头轻工的无单提货行为得以实现,使提单持有人对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控制。承运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化联船务应向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汕头外代只是作为承运人在港口的代理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放行货物,主观上并无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放行货物或者不放行货物均是在其代理业务的范围内,行为上也不构成过失。《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人知道被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是指代理人明知代理的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的明文规定应负责任的情形。本案尚无充分依据证明汕头外代的行为属于这种情形。因此,汕头外代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帮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大韩航运既不是承运人,又不是船舶的经营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确。
上诉人索赔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帮对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人对五星海运、大韩航运和汕头外代的诉讼请求。
二、化联船务赔偿上诉人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945,261.47美元。化联船务并赔偿上诉人以上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从1998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