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至11月间,某银行(以下简称A BANK,托收行)受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A CO.)的委托,先后通过香港地区的两家代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B BANK和代收行C BANK)办理了同一笔出口托收业务,经过长达三个月的曲折、复杂的交涉过程,终使货款全部收妥,并使委托人获得了一笔额外经济补偿。
二、处理经过
1996年8月13日,委托人指示托收行通过付款人指定的代收行B向付款人托收出口到香港的药品货款一笔,托收金额为USD80,050.00,因付款人已于事前付给委托人定金USD8,050.00(约占10%的货款),在委托收款时,委托人未从托收款额中扣减已收定金,付款人拒付。委托人发现错误后,随即通过托收行发出更正电, 确认托收项下对方应付金额为USD72,000.00,但付款人却拒不付款赎单,虽经托收行多次催收任无效果。时至10月初,委托人在调查货物下落时发现,早在9月13日,全部货物就被付款人凭香港另一家银行加签的提货担保函从码头提走,有关船公司向委托人(即提单的托运人)出示了该担保函的传真复印件。由此,委托人认定其合法货权受到了侵害,遂指示托收行要求代收行B于96年10月11日退回了全套托收单据,接着,在预先与提供担保的银行联系并征得其同意办理了代收的前提下,于96年10月25日改向香港提货担保行(以下简称代收CBANK)办理托收,托收金额改为USD80,050.00,即100%的货款。代收行于11月9日给托收行发电,转述了付款人提出的关于已付定金USD8,050.00的事实,表示只要委托人确认买方实际应付金额为USD72,000.00就立即予以付款。但委托人并未接受这样的条件,经过一番紧张的交涉,代收行C BANK 在96年11月15日发来加押电通知买卖双方已商定最后的付款金额为USD76,400.00,并要托收行立即给予证实。但委托人又担心确认此金额后付款人支付USD76,400.00,而不是USD80,050.00的条件,授权其付款放单。在以上要求得到满足后,代收行C BANK最终在1996年11月22日按上述金额付清了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