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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法院对信用证规定之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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